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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因经常搭乘覃某某载客的车辆而与覃某某认识交往。双方认识交往期间覃某某知晓张某某有亲戚从事化肥经营,其有进货渠道,于2009年5月9日通过手机发短信要求张某某帮其购进化肥用于销售。2009年5月13日,张某某给覃某某运送了60包“五洲丰”牌复合肥,单价为170元/包,总价值为x元,当时覃某某收货后未当即给付货款。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该批货款,覃某某支付了1700元给张某某。于2009年8月5日覃某某书写了一份内容为“占村点还有复合肥伍拾包。今有张某某五洲丰50包(50包×170),在覃某某家,张某某未拉回货入库。欠货人:覃某某。09年8月5日。”的书面材料一份给张某某。经张某某多次向覃某某催要该50包“五洲丰”牌复合肥货款8500元未果,张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将覃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覃某某偿还货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张某某应覃某某发出的短信邀请帮其购进化肥,张某某为覃某某购进60包“五洲丰”牌复合肥并运送给覃某某,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覃某某在诉讼中也认可收到了张某某送来的该60包“五洲丰”牌复合肥,当时未支付货款,那么张某某、覃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既然该买卖合同已成立,那么作为出卖人的张某某已将该批化肥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本案覃某某,作为买受人的覃某某就应当将该批货的价款支付给张某某。覃某某认为其在与张某某结束销售协议后,已结清所涉及的账目并将剩余的50包“五洲丰”牌复合肥退回给张某某,但从覃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看,仅能证实去年曾有人到覃某某家拉过“五洲丰”牌复合肥,不能证实是张某某本人拉走或是授权他人拉走的这些化肥,更不能证实拉走的这些化肥就是本案诉争的张某某卖给覃某某的50包“五洲丰”牌复合肥。覃某某提交的证据2也只能证实张某某从覃某某处拿到过货款,而无法证实覃某某所说的是张某某送货来,覃某某销售得钱后平均分配的事实。张某某提交覃某某认可的书写内容为“占村点还有复合肥伍拾包。今有张某某五洲丰50包(50包×170),在覃某某家,张某某未拉回货入库。欠货人:覃某某。09年8月5日。”书面材料,可充分证实覃某某收到张某某50包“五洲丰”牌复合肥但尚未支付货款8500元的事实,现张某某提出诉请要求覃某某支付该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覃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元给张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张某某已预交),由覃某某负担。

上诉人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化肥销售协议,由被上诉人提供化肥,同时制定单价并将化肥送至上诉人处销售,由上诉人在农村的自家房子内负责销售。因此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3日一次性把五洲丰牌化肥共60包送到上诉人的家中,货款总计是x元,由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已出售的10包化肥,价值为1700元,因此还有50包五洲丰牌化肥存在上诉人的家中,实际货款是8500元。但是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8月6日自己租车将50包五洲丰牌化肥运走,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予以认可,根据相关的证据证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8月6日将50包五洲丰牌化肥运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实,属无理要求,要求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纯属乱编。被上诉人手机上有上诉人2009年5月9日发来的短信,要求被上诉人帮其采购化肥并先垫付化肥货款,待化肥押运到上诉人经销处时即付清货款。2009年5月12日上诉人又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再三承诺货到即付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3日按照上诉人购买化肥的品牌及数量的要求,帮上诉人购买了加拿大钾肥4吨×3880元/吨=x元,五洲丰复合肥3吨,即60包×170元/包=x元。以上货款均为被上诉人先支付,证人有运货司机韦超建,运货汽车车牌号为桂x,押运人是张某某。

2009年5月13日下午3点半左右,被上诉人把以上化肥全部押运到上诉人经销处,当时上诉人收货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当即给被上诉人付货款。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该批货货款时,上诉人于2009年8月5日仅付了10包五洲丰×170元/包=1700元,并写下欠50包五洲丰×170元/包的欠货款条子一张。

后经多次电话追讨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来到上诉人家中催要该批货款时,发现上诉人经销处各种品牌的化肥已全部销售完,且无法找到上诉人。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1日不得不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二审法院详查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覃某某请求两位证人曾广汉和韦志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已于2009年8月6日将欠条上所写的化肥拉走,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这一事实;同时,认为不能确定双方2009年5月9日手机短信中说到的这批货是否就是本案涉及的化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证人证言的有关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提供了覃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双方对覃某某是否仍欠50包化肥的货款这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双方的证据相比较,覃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拉走欠条上所载明的化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50包五洲丰化肥的货款8500元。至于2009年5月9日双方手机短信中说到的这批货是否就是本案涉及的化肥,覃某某已承认收到被上诉人供给的60包化肥,因此,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欠条是覃某某本人书写,覃某某上诉认为张某某已将本案中欠条所载明的货物拉走,但由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对方提供的欠条这一原始书证相比的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5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应按照其书写的欠条上的数额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覃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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