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润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4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1963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润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润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资兴润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姚永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