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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诉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X。

原告孙X诉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因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1,000元,按两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09年7月17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于每两个月的15日前缴纳,先付后住;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每逾期一天,则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1%为基准收取滞纳金,如超过5天,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按合同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1,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原告确认后五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被告在租赁其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中央空调费、中央热水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1%为基准交纳违约金,若逾期五天内仍未支付,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1,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签约后,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下一期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提供了一张支票用于支付租金,但该支票存在多处错误,银行不可能受理该支票。此后被告仍拖欠租金不付,原告无奈只能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被告虽口头同意解除,但拒绝配合办理交接手续。涉讼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员已经搬离,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在中介公司及物业人员的陪同见证下收回了租赁房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涉讼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000元、公用事业费用及物业中央空调、中央热水费用合计1,248.55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欠费之日止,按每日110元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当日以传真方式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和相当于一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在应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租金时,由于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尚未最终确定任职等事务,故被告要求延期支付下一期租金。被告交给了原告一张支票,但原告称支票不方便,还是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五天后,原告致电实际居住的员工,要求其三天之内搬离。被告认为,在保证金中可以扣除被告尚欠的费用,扣除之后尚有结余。

经审理查明,原告指称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所收保证金没收后用于抵扣违约金,原告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支票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贰零零玖年零玖月叁拾壹日”,盖有“上海拓星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印文,金额5,500元。

被告尚有电费98元,水费16.10元,燃气费用62.50元未支付。涉讼房屋2009年8月至10月的机房运行费为376.70元、空调热水使用费为695.25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支票、律师函、公用事业费用账单、物业收费收据和发票、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在未能与原告协商达成延期付款合意的情况下,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五日后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其解除合同通知实际送达被告的证据,故原告收回房屋之日可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即涉讼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000元,以及被告尚欠的公用事业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涉讼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系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在五日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超过五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对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事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五日的滞纳金55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不退保证金,且原告已表示以保证金抵扣违约金,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不需将保证金退还被告。原告主张的机房运行费和空调热水使用费系按自然时间计算费用,因而在原告收回房屋后,即2009年10月16日以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公用事业费用并非按自然日收取,而是按照消耗量计费,上述公用事业费账单中的计费周期与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均相差不远,故被告应按账单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电费人民币98元,水费16.10元,燃气费用人民币62.50元,物业费用(机房运行费和空调热水使用费)人民币893.30元;

三、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50元;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0元,由原告孙X负担人民币151.70元,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王章应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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