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429,447元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向被告讨要未果,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429,44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1、1995年至1996年,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北楚楼村X组砖厂时,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砖厂所用的塑料布、铁锨等物品计款3万元及因当时给砖厂工人发工资借原告3万元后,由于砖厂无法经营停产,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计款6万元。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现原告诉某偿还此债务,于法无据。另外,1996年已向原告交付120万块砖,按时价已超8万元,用于抵欠6万元,只是原告未将其给出具的6万元借据退回,现原告诉某还款,有违诚信。2、原告所诉某欠款429,447元未付,系其私定利息、违法计息,胁迫得出的结果,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急需用钱所致。同时,赊购物资欠款、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其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本债务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砖厂时所欠6万元未付而引发,1990年已与马某分居,并约定夫妻财产各归各有。2009年11月30日,在其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已与马某离婚。故此债务与马某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某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1、其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30日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即使是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429,447元,其与杨某已于2007年7月23日离婚,属杨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综上,被告马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某借款未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被告杨某在承包北楚楼村X组砖厂期间,从原告经营的综合商店赊购砖厂所用的塑料布、铁锨等物资,计款3万元,又因给砖厂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了一部分钱。后因其他原因,该砖厂停产。2006年元月1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某现金贰拾柒万零捌佰柒拾叁元零四分(270,873.04元),月息按8厘计算,借款人杨某。”尔后,因被告杨某长期不在家,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肆拾贰万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此借条是从2006年元月1日借条演变而来,利息从2006年元月1日计至2012年,计息73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某、马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至1996年,被告马某系荥阳市教育体育局民办教师。2007年7月23日,二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李某款未付,有其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当时未发生现金流转,但属债权转化而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当时借款、赊购物品折款均用于其经营的砖厂,此款应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429,447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因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又给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上所计算的利息,是原约定利率已计算至现在的诉某之后,于法无据,只能计算至起诉某日,其计算有误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为131,319.25元。原告李某另请求被告马某偿还此借款的诉某请求,虽然被告杨某原欠原告李某款是在被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某当时所借款等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此欠款系与他人合伙承包砖厂时所欠,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此债系合伙之债,不应由其偿还,且已用120万块砖及部分款折抵欠原告李某等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又不予认可,亦不能对抗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另辩称此债系经营砖厂之债,未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马某无关,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辩称其未向原告李某借款,被告杨某借原告李某款不知情,此债与其无关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李某款(本息)共计四十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李某承担四百零九元,被告杨某承担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