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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艳红及其辩护人尚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用撬扛将洛阳市西工区X路国际橄榄公寓X单元X室撬开,盗走现金9000元及黄某项链、金猪、金戒指、银项链、TCL电视机一台(经评估共价值x元)。2、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撬开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中门X,盗走现金x元及白金戒指、黄某戒指、黄某项链、黄某手镯、黄某耳环、黄某吊坠、彩金项链及戒指、存折等物品,上述物品经评估共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及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只盗走了一台TCL电视机,其余物品及现金未见。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其并未让张某某为其望风,张某某不知其去盗窃。且这一起没有偷白金戒指和手表。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以失主报称丢失现金x元为准。被盗物品中失主报称有彩金项链、彩金戒指各一件,与评估明细不符,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国际橄榄公寓X单元,用撬扛将X室陈××家防盗门撬开,盗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经评估价值3799元)。杨某某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09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中门,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持撬扛将该门X室崔××家的防盗门及木门撬开,盗走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11枚、黄某手镯3个、黄某项链4条、黄某吊坠3个、黄某耳环一付(以上物品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彩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及存折、票据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销赃后赃款用于其和张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追退失主黄某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盗窃陈××家TCL电视机一台,盗窃崔××家现金x元及现金首饰、存折和票据的事实,并供认盗窃崔××家时,他让张某某在楼下望风,行窃后分给张某某彩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所得赃款供二人吸食毒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杨某某骑电动车到崔××家楼下,杨某某让其在楼下望风,若有人来就给杨某电话,杨某某携带撬扛进了该门,后杨某某告诉她偷到了黄某,并分给其两条项链、一个戒指,并供认被盗物品杨某某销赃后二人用于吸食毒品了。

3、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现金、黄某首饰及TCL彩电一台。

4、被害人崔××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现金x元、黄某首饰、存折及票据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向其购买2万余元毒品的事实。

6、抓获经过。

7、监控录像截取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骑电动车进出崔××家家属院的事实。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9、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杨某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未让张某某帮其望风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未盗窃陈××家现金、黄某首饰、未盗窃崔××家手表、白色戒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对稳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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