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利息从2009年1月17日起、本金5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目前因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偿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利息从2009年1月17日起、本金5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