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3点多钟,杞县X镇X村王庄自然村村民张一X因琐事同其邻居李一X发生打架,李一X被张一X及其儿子张二X、张三X打伤,后李一X的儿子李二X、李三X赶到同张井平及其儿子发生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张一X倒地,李一X的爱人江某某用砖头砸向张一X的面部,致使张一X鼻骨左支及左侧上颌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杞县X镇X村王庄自然村村民张一X因琐事同其邻居李一X发生打架,后张一X之子和李一X之儿子参与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张一X倒在地上,李一X之妻江某某用砖头砸向张进平的面部,致使张一X鼻骨左支骨折、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一X之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张一X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