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封丘县市场发展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负责收取的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元,除上缴封丘县社保局x元的养老保险金,7084元用于单位开支,剩余25万元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封丘县市场发展中心会计期间,经手的2006年至2009年度实际收入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的差额为x元,除去2006年至2009年账外支出x.55元和用于发放其单位2009年1-9月份职工工资x.36元及用于单位开支的x.69元,下余x.4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封丘县市场发展中心证明,封丘县市场发展中心会议记录,封丘县市场发展中心养老金交纳表,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方XX、杨XX、马XX、郭XX证言,辩护人提供用于封丘县市场发展中心的票据72张,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是贪污,应属挪用;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x.09元,除单位支出x.69元外,剩余x.4元方永平用了,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内;检察院查封案件材料违法,鉴定程序违法;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其行为属于挪用、鉴定程序违法、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称单位支出的x.69元,已在一审时被从其犯罪数额中减去;其称方永平使用的x.4元,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