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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诉某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周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被告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诉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黄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位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系父母黄某乙(1988年1月报死亡)、贾某(2001年1月报死亡)遗留的遗产,2007年2月该房屋所属地块列为动迁范围,拆迁人为某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2009年1月9日,五原告委托黄某乙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告认为根据该地块的宣传告知书,原告户还应得货币补偿特别照顾面积的补贴人民币1,018,260元;选择完全货币的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万元;另该户的违章建筑面积为37.8平方米,应按人民币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部分金额,另动迁公司以换购配套商品房为名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219,000元。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黄某乙和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辩、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资格,根据国家法规进行拆迁,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执照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黄某乙,现黄某乙已死亡,剩余共有产权人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某乙全权办理动迁事宜,拆迁人依法与黄某乙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因该户的面积超过货币补偿特别照顾的标准,故该部分原告户不能享受;由于原告选择了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故完全货币补贴部分原告户亦不能享受;对于违章建筑,在告居民书中已经向被拆迁人明确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自己受委托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于被告户应得的补偿,自己已经尽最大努力争取,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该协议上没有体现阳光政策,也未根据告居民书对原告一户进行安置。

2.户籍证明、户口登记簿摘录、地租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是原告与黄某乙的父母遗留的遗产。

3.121街坊宣传告知书,证明按照告知书的规定,原告应得到大约人民币400万元的动迁安置款。

4.定房联系单,证明原告户共定购8套搭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169,686.50元。

5.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动迁组和黄某乙曾经分别向原告收取过钱款,共计人民币219,000元。

6.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局侦察后不予立案。

7.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证明原告曾经给了黄某乙和动迁组钱某人民币219,000元。

经质证,被告黄某乙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拆迁公司为证明其辩、述称,提供下列证据:

1.121街坊宣传告知书,证明拆迁人依法拆迁,相关政策在告知书上予以体现。

2.送达回证(3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将相关文件送达被拆迁一户。

3.户籍资料摘录(3份),证明拆迁时原告户在册人口。

4.修房执照、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原权利人以及丈量估价结果。

5.委派代表书,证明黄某乙符合签约主体资格。

6.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强迁通知书,证明该户已经到了强制拆迁的阶段,原告户有许多奖励费不应取得。

7.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3份)、签约情况说明表,证明发放清单上的数额加上拆迁协议中的补偿费,最终形成对该户的总额安置费用。

8.腾空单,证明整个货币安置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宣传告知书让原告享受阳光政策,没有提供完整发放清单。且拆除违章建筑的补偿费用没有体现。

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

1.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浦发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证明动迁组将人民币2,109,712.20元存入兴业银行,然后由黄某阳将这笔钱打入浦发银行用于购买定购的房屋。

2.收条,证明动迁组给了黄某乙人民币35,000元的拆除违章建筑费用,自己已经将该钱款交给黄某乙了。

另动迁组额外给过黄某乙人民币100,000元的现钞,但由于收条给了动迁组,故没有证据证明此节。这笔钱是补偿被告黄某乙来回搬家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违章建筑的费用应有发放清单列明,而不是给现金。而且在合同及签约情况表内没有显示违章部分的钱款发放。对黄某乙所说的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认可,希望被告提供发放清单,证明该笔钱款的发放原因。

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和拆迁人没有关系。拆迁人未向黄某乙发放过拆除违章建筑费用,亦未以拆迁人的名义向黄某乙个人发放人民币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沪公杨经字[2009]X号卷宗,证明动迁组曾收取原告人民币219,000元。经质证,被告黄某乙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将人民币219,000元给了动迁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又将该钱款交给自己,作为对自己个人的补偿安置。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卷宗不能证明动迁组曾收取过原告钱款。

原告另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兴业银行存单,证明动迁组向原告户发放动迁款总计人民币2,109,712.20元,该数额与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签约情况说明表显示的金额相吻合。故不存在被告黄某乙所述自己再存入6万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依调查令调取的银行存单与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和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拆迁过程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7及依调查令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卷宗内容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依调查令调取的银行存单可以相互印证,也得到涉案各方的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被告黄某阳提供的证据2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经上海市某房屋土地管理局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某号房屋所属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本市X路某号属私有居住房屋,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13.1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杨浦区私人房屋修建执照(76-225)确认的原房屋所有人为黄某乙(1988年1月报死亡),黄某乙与其妻贾某(2001年1月报死亡)生前共生育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六个子女,现该房屋由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万、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共同共有。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7人,即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案外人居某巧英、案外人黄某乙、原告黄某乙、案外人谢某、案外人黄某乙。

2009年1月9日,黄某乙(乙方)作为其余共有产权人的委派人与两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018,26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800元;乙方应当在2009年1月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等。黄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另根据该地块的政策,另给予该户有证房屋补偿人民币79,198元、即搬奖人民币15,000元、人头奖人民币80,000元、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13,913元、定购房屋奖励人民币800,000元。以上金额均以户为单位发放或按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现原告认为某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未按照告居民书的宣传向原告户足额发安置款项,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沪定海121(2007)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为私有居住房屋,该房屋原权利人黄某乙死亡后,共有产人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共同委托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按约履行了义务,故该户已获安置。另根据该基地宣传告知书明确原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或租用公房凭证为计算依据,对于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本案中,原告户的房屋建筑面积经核定为113.14平方米,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已经按核定的面积给予原告户补偿,原告另行要求计算违章建筑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货币补偿特别照顾,该项货币补偿特别照顾针对的条件是原住房户建筑面积(包括居改非部分)低于30平方米,或原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由于系争房屋面积为113.14平方米,原告户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适用货币补偿特别照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支付货币特别照顾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予选择完全货币的安置补偿款的请求,由于该补偿款的发放条件是选择货币补偿且不再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各类商品房的被拆迁户,本案中,原告在货币补偿后选购了搭桥商品房,也因选购搭桥商品房享受了购买搭桥商品房的相关奖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曾交给动迁组人民币219,000元,亦没有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没有足额向原告户发放安置款项而要求确认动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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