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叶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6年1月份开始,石某某和任某某、叶某某口头协议约定,由石某某租用任某某、叶某某位于陕县X镇X村三组的房屋三间,租赁费用每月100元。2007年5月份,任某某、叶某某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款出售给了赵某某。期间,任某某、叶某某没有向石某某说明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赵某某,同时也没有向赵某某说明该房屋现在仍然由石某某租用,2008年11月20日,赵某某以该房屋归自已所有为由,将房门撬开居住,致使石某某和赵某某为此发生纠纷,曾经陕县X镇派出所处理无效。石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石某某租赁任某某、叶某某的房屋租赁费已缴至2008年12月底,石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修缮房屋花费1300元,另租房屋花费2350元,房屋内财产损失1350元。
原审认为,石某某和任某某、叶某某在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期间,任某某、叶某某只顾个人利益,将其房屋出售给赵某某,加之赵某某私自撬开房门居住,侵害了石某某的利益。任某某、叶某某和赵某某的行为确实已构成侵权。因侵权行为给石某某造成的另租房屋损失2350元及房屋修缮损失1300元,合计3650元,应由任某某、叶某某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应赔偿给石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石某某另租房屋及房屋修缮损失36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石某某财产损失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某、叶某某、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赵某某于2007年5月份与任某某协商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购买房屋时任某某告知赵某某,石某某与任某某2007年6月租期已到,让石某某搬出房屋,数月后,石某某仍未腾房,赵某某和任某某多次催促石某某搬出所有权属于赵某某的房屋,但石某某不但不搬,还恶意强占赵某某的房屋,到了2008年11月,石某某才搬出房屋,但一直不交房门钥匙,赵某某无奈之下,将房门打开,也报了案,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所以,赵某某无任某过错,也未毁坏石某某财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2005年3月以来,石某某一直租住任某某的房子,任某某是否卖房子石某某不知情,2008年11月20日晚,赵某某将房门撬开,石某某的衣物、家具都在房内,赵某某现住在该房屋内,石某某的货品价值1350元,赵某某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占有本案诉争房屋时,石某某仍有部分衣物、家具存放在该房内。诉讼中,赵某某曾让石某某将自己的东西取回,但石某某以时间太长影响货品销售为由予以拒绝。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尽管从任某某处购得房屋,但在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将房门撬开占有房屋不妥,石某某部分衣物、家具仍放在原出租屋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物品的销售和使用。但经赵某某通知后,石某某拒绝取回自己的衣物、家具,对扩大的损失石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某某提供的2007年11月3日的进货单,因事发距进货时已一年之久,该进货单上显示的商品也售出一部分,石某某也不能说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石某某财产损失1350元依据不足。对损失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属于石某某的物品,赵某某应提供便利条件,由石某某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变更(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某某赔偿石某某财产损失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