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湖南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251元,减半收取106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25.5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