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28岁。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性格差异且我不能满足被告对夫妻生活的要求常生气吵架,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公平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认识后关系一直很好,这期间一直外出打工挣钱,双方感情也很和睦,指导办完登记手续时,原告才告诉我她有妇科病,不好治愈,但我并没有嫌弃她,而是尽力挣钱借钱给她治病,为此我也欠了很多债。今年2月份我和她还一前一后到深圳打工,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突然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份相识,相识后至结婚前两人一直在北京打工,关系较好。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四天双方一起到广东中山打工,在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及双方治病问题产生矛盾,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忠诚才能使家庭关系和睦。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一起在外地打工,双方关系较好,相互了解也较多,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打工期间因日常生活问题及双方治病等情况产生矛盾,若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容忍,共同努力消除矛盾,家庭生活会更加和美。原告李某敏诉称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某然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