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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作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侯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侯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与洛阳佛阳装饰工程公司存在耐火砖购销合同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李耀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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