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邻居安X太因宅基纠纷在双方家中发生争执,双方均到家门外后引起吵骂厮打,于某某将安X太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安X太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X太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安X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0年1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安X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于某某赔偿安X太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安X太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X太的陈述;证人于X杰、李X娃、于X厂、于X峰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安X太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