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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84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胡X情相撞,造成胡X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让其亲属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在医院等待汝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到后投案自首。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胡可情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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