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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的舅闫××与邻居绳×因建房某生纠纷,房某某上前与绳×发生撕扯,致绳×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绳×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的舅舅闫××因建房某邻居绳×发生纠纷,房某某上前与绳×发生撕扯,致使绳×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绳×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绳×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投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到××派出所投案的经过。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绳×之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4、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绳×达成了和解协议。

5、证人闫××证实,我家在建房,绳×认为我占住了她的宅基,便去阻扰施工,并用锨把我家施工用的水泥往外铲,当时,我外甥房某某看不惯,去拉扯绳×。听见吵我就去劝,看到绳×头上已在流血。

6、被害人绳×陈述,那天上午,因宅基纠纷和邻居闫××发生争执,后有几个男人进屋用毛衣将我头蒙住,上来就打,我头部被打伤了。

7、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了在给闫××盖房某与绳×发生撕扯后绳×头部流血的事实。其供述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另有现场照片、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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