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贸易广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下称先农公司)、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状元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谢×、孙××、羊××、姚××、张×、王××、马××、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受被告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在汝南县X镇及周边地区组建百亩高产示范园,并订立了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合格的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状元牌活土高能肥,并负责技术跟踪服务,承诺每亩使用20公斤活土高能肥,在同等条件下每亩增产15%。因使用技术给农户造成减产,由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销售被告肥料,农民使用后,玉米出苗瘦弱,下叶枯死。经与被告联系,被告让追施尿素20斤补救,效果甚微。被告出售的肥料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种植农户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按合同要求,先期对农户进行了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8元。
被告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赔偿。但先农公司也是受害者,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状元公司出售的肥料是合格的,原告称苗黄、瘦弱、穗小、籽粒少与被告先农公司陈某苗子齐全,长势很好,老百姓喜欢自相矛盾;原告先行赔偿不知以何为标准,原告的检测及测产完全为个人行为,不应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先农公司与被告状元公司签订状元生物肥系列代理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状元公司)责任:1、负责提供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的状元“绿色活土高能肥+有机肥+肽能氦肥”,并配高产优质的玉米种子;2、负责制定该产品的使用技术和使用后出现问题的解决办法,派科技人员做好售后服务;3、负责提供宣传材料和广告费用补贴。二、乙方(先农公司)责任:1、负责开拓市场、网络,扩大销量;2、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总销量不得低于2万吨;3、购肥需交30%的定金,货到付清余款;4、负责落实x亩示范田,每村X亩样板示范田,全县总面积不少于2万亩以上,并将示范田名册报甲方备查;5、做好当地执法部门协调工作,确保质量销售工作顺利进行。三、违约责任:1、因甲方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给农民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给农民;2、因甲方在该区域另设第二家销售该产品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3、因乙方不能完成县X村级的示范面积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为方负责赔偿甲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农公司在其区域广泛宣传、开会。2009年5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销售活土高能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责任(先农公司):1、负责提供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的绿色“活土高能肥+有机肥+肽能氦肥”,配备高产优质的玉米、小麦、大豆、花生良种;2、负责组建确认村级工作站;3、负责组织技术人员跟踪服务,提供病虫害防治、施肥、追肥的技术知识,确保村级样板田圆满成功;4、负责村级工作站所购的肥料种子安全及时到位。二、乙方责任(刘某某):1、负责完成建立村级样板田示范任务,村级代理商的任务;2、负责开拓市场、网络,扩大销量;3、负责落实每个村X亩玉米样板田高产示范园,并报送示范园逐户化名册2份;4、负责与农户签订种植管理合同;5、负责及时上报各种农作物种植、生长全过程出现的问题。三、违约责任:1、因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农民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2、因乙方不能完成村级示范园面积,村级代理商销售数量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四、奖励方式……。五、承诺:状元公司承诺每亩地使用20公斤活土高能肥+1公斤超能肽,另外追施20公斤尿素,在同等条件下每亩增产15%左右,如因使用技术给农户造成减产,由状元公司负责落实赔偿给农户等内容。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购买二被告供给的活土高能肥10吨,原告即宣传推广该肥料,并给孙喜民、谢红、姚保国、陈某华等建立村级代理关系宣传推广该肥料。销售给农户560袋,余下188袋,由被告先农公司销给其他代理商,仍有9袋先农公司保存。农户使用该肥玉米出苗后黄、瘦、弱,原告即与二被告联系,被告先农公司到现场查看后,指导农民每亩增施20斤尿素补救,并追加“另外追施20斤尿素”,于2009年6月13日征得状元公司认可,同意且签字。玉米生长中期叶片死亡,后期棒子小且上边无籽,造成玉米严重减产。2009年8月,原告刘某某向驻马店市农业局举报二被告供给活土高能肥有问题,请求查处解决,驻马店市农业局受理后,对被告先农公司留存的活土高能肥进行取样,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09年9月9日出具№2009年x号检验报告显示:活土高能肥含N量6.5(标准≥8.D—1.0),总养分12.6(N.P.K含N量≥15),有机质含量12(≥30),三项不合格。汝南县土肥利用管理站于2009年9月组织专家到田间进行实地测产,并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了测产报告,施用活土高能肥的亩产293.1kg,其他田地(相邻)亩产491.2kg。之后农户让原告赔偿损失,且先后到上级部门反映。原告即与被告先农公司协商,于2009年11月30日,先农公司负责人同意依照合同由原告先期垫付赔偿款。原告随后先期垫付赔偿王得付、葛涛、施国强、王海青、马长干、钟保民、刘某、刘某、马巨才、刘某、万学伍、王付安、朱俊华、韩彦龙、夏新华、孙喜民、王立、刘某、张五丙、谢国幸、陈某华、沈国平、姚保国、王成、夏胜利、王申、李殿杰、张美、谢红、张国、羊力自、王海、王成立、常进才、张云、王八斤、巩玉华、姚正国、王双喜等计款x.89元,下欠农户x.06元,原告自种18亩,损失8707.86元;并与农户达成协议,不再因使用活土高能肥事宜上告闹事。被告状元公司取得生产肥料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供货是2009年4月28日,从郑州新郑龙湖生产地发货给被告先农公司,先农公司供给原告刘某某。该批争议活土高能肥包装袋标明生产地为项城,且该批活土高能肥是在未取得肥料登记时生产的。原告对玉米增施尿素10吨,计款x元。汝南县2009年夏季玉米价格为1.72元/公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销售二被告所供质量不合格产品遭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状元公司未取得肥料登记证即生产肥料销售,且经当地质检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原告销售后给农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被告先农公司同意已垫付部分赔偿款)。被告先农公司在未见到肥料生产登记证和质量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即销售该产品,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理由内容是:(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的被告即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由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其指导销售产品使用的行为不存在瑕疵,因此,在原告销售被告产品给农户夏季玉米的损失与使用二被告的“活土高能肥及技术指导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征得被告先农公司同意,先行赔偿农户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状元公司以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通知、河南省土壤肥料监测中心检验报告、开封市土壤化肥农药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均合格产品,生产肥料经河南省农业厅肥料临时登记,生产状元系列有机肥且经罗匍县、郑州、平陆县、南阳等地试使用效果很好,不应给农户造成损失为由提出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其检验通知、检验报告、肥料生产临时登记证明及各地效果试验均未提到本案所争议的产品“活土高能肥”字样,因此,被告状元公司以其生产产品合格为由免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销售被告“活土高能肥”,农户使用后,出现苗黄、弱、棒小,原告即投诉农业管理部门,农业管理部门邀请农业专家对使用“活土高能肥”和未能使该肥地块进行了实地测产,结果施“活土高能肥”的产量为293.1公斤/亩,施其他肥料产量为491.12斤/亩,其差额198.1公斤/亩,原告的损失按2009年市场价格1.72元/公斤,原告销售560亩,损失数额为x.2元(560亩×198.1公斤/亩×1.72元/公斤=x.2元)。因原告的损失系二被告共同销售经营并指导行为造成的,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状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134元,原告负担134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