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因买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在被告拆迁征地后偿还。拆迁征地于2011年6月结束,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用于买房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二被告因在重庆市X区奥兰半岛买房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壹份,约定在被告取得拆迁征地补偿后偿还借款。2011年6月拆迁征地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某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借款用于购房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在拆迁征地后偿还借款,因2011年6月前拆迁征地就已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8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某、刘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