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63年出生,汉族,系郭某乙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王某某,被告张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19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郭某乙两次共让我给转借人民币11万元,当时约定用期一年,现在一年早过,我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归还,无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某乙、张某某立即归还超期借款11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郭某德与原告郭某甲签订借款协议,郭某德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一年,该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某德、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