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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王新刚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工人。

被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2日,尹东甲醉酒驾驶吉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45公里加600米处,我坐在赵井彪驾驶的吉x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会车时相撞,致尹东甲死亡,赵井彪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尹东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井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我伤愈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38元。

被告荆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某某与尹东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2日,尹东甲醉酒驾驶吉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赵井彪驾驶的吉x号微型客车会车时相撞,致尹东甲死亡,赵井彪及原告受伤。经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尹东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井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前臂骨折、闭合性颅腔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80%,本案中放弃赵井彪应当承担的份额。另外,二次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暂不主张。另查明,吉x号轿车系尹东甲与被告荆某某从他人手中购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四页、结婚证复印件四页、死亡证明复印件一页、医疗费收据七枚、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可。尹东甲驾驶的车辆系其与被告荆某某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收益,亦应共同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主要责任人尹东甲已经死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50元的80%,即人民币x.40元{[医疗费人民币x.86元+误工费人民币1552.32元(55.44元/天×28天)+护理费人民币1552.32元(55.44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50元/天×28天)]×80%}。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人民币668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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