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许,被告人伍xx和被害人胡xx在信阳市Im河港乡X村刘xx家吃饭,席间,被告人伍xx与胡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伍xx持酒瓶将胡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伍xx与被害人胡xx达成赔偿x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刘xx、陶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