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15时许,案外人曹祖杰驾驶被告文旅公司所有的沪X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祖杰负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9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56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文旅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84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文旅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曹祖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文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文旅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98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文旅公司车辆修理费125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主张。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祖杰负主要责任;二、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史一份、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张、救护车发票1张,共计x.98元;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400元;四、本市出租车发票9张,计156元;五、原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1张,计4000元;查档费收据1张,计40元;八、被告文旅公司车辆行驶证、曹祖杰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文旅公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辩称意见。
被告文旅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1张,计1250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30%,计37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5时许,案外人曹祖杰驾驶被告文旅公司所有的沪X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祖杰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文旅公司支付原告现金x.98元,由于原、被告对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曹祖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文旅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人民币x.98元中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x.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护理费人民币312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误工费人民币848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交通费人民币156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70%,计人民币980元;
十、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的70%,计人民币315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的70%,计人民币406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营养费人民币3120元的70%,计人民币2184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70%,计人民币28元。
上述判决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某共计人民币x.2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x.98元,及原告顾某应赔偿的车辆损失人民币375元,实付人民币527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359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