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8月31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无牌摩托车载着许东陆沿南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岗南边加油站南口处,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王XX、许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景XX、许X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认罪。我家里上有老人,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许东陆沿南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南边加油站南口处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王某臣相撞,造成王某臣当场死亡,王某某和乘座者许东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一次赔偿许东陆经济损失1500元。审理中,经本院调解,王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王某桂、王某芝、王某进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事故处理阶段已支付的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我当时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黄某岗街南头时,与一辆大车会车,因大车灯亮,我碰到东西就摔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我的摩托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
2、证人景XX证言
听见公路上有撞击的声音,我过去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相撞,骑自行车的老头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也受伤了。
3、证人许XX证言
在市X路与独山大道口,我让开摩托的将我送到南新口,问问没有客车了,商量25元钱将我送到家。行到黄某岗街南头处,摩托车将我摔出去,起来看到是摩托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
4、证人王XX证言
确认2010年8月31日晚上在黄某岗街拉去的死者是其哥王某臣。
5、扣押物品清单
事故大队对王某某豫x予以扣押。
6、法医鉴定结论
王某臣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臣、许东陆无责任。
8、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9、户籍证明
王某某出生于(略)
被害人王某臣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许东陆1500元。
11、死亡证明
12、调解笔录、协议、收条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姐姐王某霞与被害人亲属王某桂、王某芝、王某进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霞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x元(含事故处理阶段已经支付给被害人方的x元)。
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王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