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徐某
原审被告:许某B
上诉人许某A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徐某、许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某以做生意缺资本为由多次向张某借款:2006年10月9日、10月21日、10月22日各借x元,同年11月16日借x元、11月27日借x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2007年1月9日借x元,同年3月3日借x元,约定月利率为1.3%;同月28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合计借款为人民币x元,由徐某出具了借条八份。其中2007年3月份所借之款约定借期为一年,其余无借款期限。后徐某支付张某利息x元。2007年10月,张某向徐某催讨本息,徐某避而不见。同月17日,张某兄弟、儿子等四人到许某B办公室,打听其母亲徐某的下落。许某B当场出具了内容为“我母亲徐某欠张某x元月底由儿子许某B负责还清”的字据。因徐某与许某B均未还款,张某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徐某归还借款x元,并要求许某B承担连带责任(由于2007年3月所借的x元借款尚未到期,故该x元未起诉)。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归还张某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认为许某B出具的字据非其真实意思,驳回了张某对许某B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许某B受张某胁迫出具字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该院受理再审后查实:徐某从2004年1月1日始在慈溪商都以许某B的名义租了三个摊位经营服装生意,2008年12月徐某将该三个摊位转租给他人。2007年11月5日,徐某将其与丈夫仅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房产过户给许某B的丈母娘沈某某,但该房屋一直由许某B居住占有。后徐某下落不明。再审经审理认为,徐某以做生意为借口,高息为诱饵,向张某借款数额巨大,又于张某起诉后将唯一的房产转移,实际上对该借款无偿还之意,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明显,其行为有诈骗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精神,撤销该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慈溪市公安局,并退还张某案件受理费。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后,对徐某予以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但徐某一直未被抓捕归案,案件至今未结。2009年7月7日张某持2007年3月的两份借条共计x元向该院起诉徐某、许某A、许某B,经审理后,该院认为,该x元包括在徐某涉嫌诈骗的x元金额内,因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目前,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了张某的起诉。2009年8月,慈溪市公安局向该院发函称,在侦查过程中,认为徐某向张某所借的前期部分款项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徐某何时到案无法预见,为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建议对部分借款按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张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和许某A系夫妻。许某B系徐某和许某A之子。徐某以做生意缺资本为由,于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3月28日期间,分8次向张某借款,共计借款x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均在徐某和许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某B承诺为上述借款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徐某和许某A偿还上述借款x元,支付至2010年7月25日的利息x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2.许某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某在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许某A在原审中答辩称:许某A与徐某已经分居7年,该借款系在分居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与共同经商,更没有添置财产,许某A也不追认这个债务。现许某A与徐某已经离婚,婚前无共同债务。徐某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后避债下落不明。徐某构成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已经网上通缉,因此,借款与本人无关。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请求驳回张某的起诉。
许某B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许某B没有为本案所涉及的x元借款进行担保。其父母分居多年,其一直与父亲生活。徐某有赌博的恶习,所借之款用于赌博,该债务应由徐某承担,不应由许某B、许某A来分担。张某唆使他人提供虚假的借条,逼迫许某B出具字条,该字条非许某B的真实意思。本案的x元包含在原再审案件范围内,张某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张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起诉徐某于2007年3月前向其所借借款x元,符合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为合法有效。徐某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双方对该借款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徐某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上述借款系徐某与许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时言明借款用于经营,而对徐某经商一事,张某、许某A、许某B均知情,事实证明徐某确实租赁摊位经营服装生意,故张某有理由相信徐某的借款经商一说属实。从徐某与许某A签订的和解协议反映,双方分居后,徐某还要负担许某A的房屋租赁费,并为许某A交纳社保费。由此可以推断,徐某、许某A虽然表面分居,但经济上并未独立。虽然该债务在双方协议分居后所借,但由于徐某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长期举债,故客观上存在后债还前债的过程。况且,分居协议是许某A、徐某夫妻的内部约定,未经公示,不能对抗他人。因此,许某A应当承担与徐某共同归还张某借款的责任。许某B辩称是在受欺骗与逼迫之下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但未提供受欺骗与逼迫的证据,也未依法请求撤销,且其与徐某系母子关系,为母亲承担责任,符合常情,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许某B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许某A与许某B称徐某赌博输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一、徐某、许某A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某借款x元;二、徐某、许某A支付张某自2006年10月9日起按本金x元、自2006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x元、自2006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x元、自2006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x元、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x元以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徐某、许某A支付张某自2007年1月9日起按本金x元、自2007年3月3日起按本金x元以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徐某、许某A支付张某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本金x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扣除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后,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三、许某B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徐某、许某A、许某B负担。
许某A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x元包括在徐某涉嫌诈骗的x元中,应待刑事侦查终结后再来处理。本案借条均没有写明借款用途,许某A对借款又不知情。许某A、徐某在2004年就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而有过离婚诉讼,只是为了子女和社会影响而签订了和解协议继续分居生活,许某A独自租房居住。协议约定徐某通过许某B每月转交许某A400元,实际没有履行,社保也是物业公司缴纳。许某A、徐某婚后共购买过四套房子,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没有共同债务,许某A也没有分割到任何房子。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用途,推断为共同债务,不符事实。许某A对徐某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徐某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张某与徐某从小就是同学关系,对徐某比较了解,开始是一心做生意,本案借款徐某也是为了做生意才向张某借的。许某B承诺还款,张某并没有采取胁迫手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B答辩称:许某B对徐某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张某也没有告诉过此事。张某采用了逼迫手段,许某B才向张某出具了其同意替母亲徐某还款的字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与徐某于2007年3月前发生的x元借款,根据利息约定及徐某支付部分利息等情况,可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徐某应当偿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上述借款系徐某与许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徐某之前确实租赁摊位经营服装生意,故张某有理由相信徐某借款用于经商。徐某与许某A虽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该分居协议是徐某、许某A的内部约定,而且徐某还要负担许某A的房屋租赁费等部分费用。结合徐某曾在原审法院中的陈述及家庭经济情况,也存在后债还前债的可能。故许某A应当承担与徐某共同还款的责任。许某A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上诉人许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晴
审判员徐某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