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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1956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附X号。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12月25日11点左右,原告的二弟宋某成在宝丰县某煤矿打工因事故而死亡。原告三弟宋某乙代表我们家人去当地处理二弟宋某成的后事,有五人一起同行。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宋某乙处理完了二弟的后事。宋某乙回来之后,原告去找他商量对二弟的赔偿款如何分割时,却遭到了三被告的断然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割给原告应得的赔偿款x元。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辩称,1、宋某成死亡后的钱不属于遗产,属于抚恤金,应该由他的儿子宋某强继承,因为宋某乙的儿子宋某强已经按农村习俗过继给了宋某成。2、原、被告的母亲有病时原告没有去看望过,宋某成死亡后,原告也没有为办理宋某成的后事花钱,原告和被告已断绝了关系,因此,该款不该给原告分。3、宋某丁和宋某丙的关系很好,经常一起外出务工,宋某成死亡前给宋某丁说过,与原告断绝关系,其死亡后的钱不能给原告分。4、三被告均比较贫困,特别是被告宋某丙和宋某丁至今未婚,在生活上属于有特别困难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依法给予照顾。5、宋某成的丧葬费用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扣除,宋某成的外债应先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及宋某成、宋某婉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均已死亡。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成、宋某丁均未结婚生育子女。2009年12月25日晚,宋某成在宝丰一煤矿因事故死亡后,矿方给付宋某成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等为办理宋某成的后事花费x元,余款以宋某乙的名义储存在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

另查明,被告宋某乙现与一女子同居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证,该女子与宋某乙同居生活前生育有一儿子宋某强,现随宋某乙及宋某强的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宋某成死亡后的赔偿款x元,不是宋某成的生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宋某成的遗产,该财产是宋某成死亡后,有关部门对宋某成生前有相互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相对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该财产扣除宋某成的丧葬费用后,其下余部分应按照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由与宋某成生前有相互扶养关系的同一顺序继承人予以平均分割。由于宋某成的父母均已死亡,其本人又没有配偶和子女,因此,原告宋某甲作为宋某成的姐姐,与三被告均系宋某成的同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对该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宋某成生前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和三被告至今尚未结婚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属于有特别困难的继承人,在分割该财产时对三被告应予以照顾,可以多分,由于原告已经结婚,生育有子女,在分割该财产时可以适当少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给原告分割的数额以x元为宜。三被告辩称与原告已断绝兄妹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宋某乙已把儿子宋某强按农村习俗过继给宋某成,该财产只能归宋某强所有。由于宋某成收养宋某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三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宋某成生前有部分外债,应优先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成如果存在债务,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宋某成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给付原告宋某仙。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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