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工业园区纬6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名称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培训中心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经原告施工,培训工程于2007年5月19日竣工,办公楼于2007年6月16日竣工,经各单位验收该工程合格,且被告也使用至今。经双方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签证进行了取费审计评审。结果为工程款总额:x.48元。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x元,尚欠工程款x.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48元(后变更为x.48元),由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拖欠部分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收公司辩称:一、截止2010年2月底,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各项工程款共计x.48元,已经超出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的实际数额。二、原告应依法承担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的延迟交工的千分之零点五的延迟补偿金。三、原告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并应立即解决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严重威胁被告公司人身安全的建筑质量问题,以保证办公楼和培训中心的质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延迟交工期限,应偿付约定的延迟补偿金和质量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经招、投标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培训中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合同价为x元,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土建、水、电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或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培训中心工程于2007年5月19日竣工,办公楼工程于2007年6月16日竣工。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与相关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7年11月28日,经洛阳市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x.48元(其中含社保费x.59元)。
另查明:1.原、被告施工的工程在施工中有合同变更的情况,有停电等原因延误工期情况。2.庭后经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原告称收到被告工程款为x元,被告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所称支付工程款差额为x元。被告称该x元是社会保险金,被告已交给社保部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交纳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应将x元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施工工程防水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x.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建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金x元,对该款项,原告称,应由被告交纳承担,被告则认为此款已交给社保部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将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调查,洛阳市政府洛政<2003>X号文件中规定,社会保险由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保办统一向建设单位计取,统一向建设施工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拨付、调剂,还规定建设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款项费用,建设单位也不得将该项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向有关社保部门交纳,不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样,原告也不能将社保费从被告处领走。综上,从原、被告双方对帐情况看,至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89元(x.48元-x元-x.59元)。关于质保金,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看,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五年,其余工程质保期为二年或一年,而工程从2007年7月10日验收合格至今已两年多,仅防水部分的质保期未到期,而防水部分工程总价款为x.15元,应扣除质保金为x元,该质保金x元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89元-x元=x.89元。利息应从2007年11月29日即洛阳市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的次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因工程施工中有变更和停电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因此,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9元(已扣除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x元)。
二、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8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4760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