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母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6月25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9月生长子母X,1991年生次子母x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日淡。2001年因生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自此原告在外打工法院两个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2008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母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份;证明自己已两次提出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电话通话笔录一份,庭审后组织原、被告调解制作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部分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9年9月生长子母X,1991年6月生次子母XX。自2003年双方因生气打架,原告带两个孩子外出打工,回来后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08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0年2月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瓦房三间、平房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三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表示离婚可以,但要求原告承担一个孩子的结婚费用,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个孩子已年满十八周岁,孩子的结婚费用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应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瓦房三间、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人民陪审员蒋某
人民陪审员任晓丽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