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惠人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刘某×、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如,系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的代理人王某峰、王某某、刘某×、刘某×的代理人李某如、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以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5日三原审原告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1月16日中午原告王某某及丈夫刘某礼应被告刘某某邀请到被告朱某某所开的“刘某信阳小厨”饭店二楼喝“满月酒”,因饭店楼梯口地板砖湿滑,楼梯踏步无防滑措施,导致餐后刘某礼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某某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刘某礼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刘某信阳小厨”的房屋出租方,其出租的建筑物存在瑕疵,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选择消费场所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者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5万,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饮食消费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原告家属在就餐时摔倒导致死亡,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存在瑕疵,对原告家属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其将办公用房改做经营用房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而且改造后的经营设施经过相关城建、消防、卫生等部门检查验收后经营者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说明饭店设施是符合规定要求的。另外根据其与经营者的租赁合同,对房屋设施进行改造时由经营者进行的,相关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3、饭店二楼楼梯有相应高度的扶手,稍加注意就可以安然下楼。死者刘某礼出事当天肯定喝酒了,应该是在酒精的作用下不慎摔倒致死的,死者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刘某礼抢救费2300余元,另外又给原告5000元,此事已经与其无关。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中午,原告王某某及丈夫刘某礼应被告刘某某邀请到被告朱某某所开的“刘某信阳小厨”饭店二楼喝“满月酒”,餐后刘某礼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某支付抢救费用2300元,并支付给原告赔偿金5000元。原告刘某×、刘某×系死者之子。该饭店房产系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出租给被告朱某某使用,饭店内楼梯湿滑,没有防滑措施或安置警示标志。另查明,死者刘某礼原籍河南省平舆县X乡,2003年至2006年6月间一直在洛阳承包工程,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受害人刘某礼受被告刘某某之邀到被告朱某某所开的“刘某信阳小厨”用餐,餐后从二楼摔下致死的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作为“刘某信阳小厨”的经营者,未在饭店中设置防滑设施和防滑警示标志,违反了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直接导致了顾客刘某礼的死亡,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应当负该次事故的应负责任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其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瑕疵,对刘某礼的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且其不是“刘某信阳小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不应对就餐顾客的伤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邀请人,对用餐地点的安全和用餐人员的人身安全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选择有安全隐患的用餐地点导致用餐者不慎身亡,故也应当对刘某礼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礼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可能导致意识不清从而行为失控但仍然发生事故,其本人具有过失,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责任认定为:1、死者刘某礼对该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2、被告朱某某承担50%份额中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刘某某承担50%份额中的10%的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的认定:1、医疗费6142.90元,凭票认定。虽第二、第三被告均称该费用与自己无关,但确系实际发生、法定赔偿之项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450元,凭票认定。该项目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4、丧葬费1025元,凭票认定。该项目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原告刘某×1993年3月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年×4年÷2人(父母两人)=x.36元,原告刘某×1998年4月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85.18元×9年÷2人(父母2人)=x.31元。6、死亡赔偿金x.26元。死者刘某礼1969年9月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20年=x.2元。以上第1至第6项总计金额x.77元,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共应承担x.77×50%=x.3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主张过多,酌定为x元。以上第2至第7项总计金额x.38元,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142.90元的50%的90%即276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142.90元的50%的10%,即307.15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450元的50%的90%即202.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450元的50%的10%,即22.5元。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1025元的50%的90%,即461.2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1025元的50%的10%,即51.25元。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的50%的90%,即x.1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的50%的10%,即2172.68元。五、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的50%的90%,即x.3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的50%的10%,即9810.26元。六、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50%的90%,即x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50%的10%,即2000元。七、以上第一至六项,被告朱某某总计赔偿原告x.55元;被告刘某某总计赔偿原告x.84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300元,另行支付原告7063.84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510元,实支费902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487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42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信阳小厨”使用的是防滑地板和楼梯,不存在湿滑现象,没有安全隐患,已经尽了安全防范义务。刘某礼死亡原因没有查清。刘某礼饮酒过量、意识不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刘某某是宴席的召集人和邀请人,放任刘某礼大量饮酒,原判令其承担微小责任,责任划分不公。二、原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刘某×、刘某×答辩称,饭店楼梯很陡,近45度角,而且不足1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规范,楼梯口地板砖湿滑,楼梯踏步无防滑措施,导致餐后刘某礼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某某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刘某某辩称,每桌两瓶酒,刘某礼没有饮酒过量,自己没有过错,原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洛阳一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前到朱某某经营的“刘某信阳小厨”没有找到朱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刘某礼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某礼系颅脑损伤引起心跳呼吸停止。2010年1月13日王某某、刘某×、刘某×与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朱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等各项款x.55元,案件受理费4870元,双方商定朱某某赔偿王某某等x元,余款王某某等自愿放弃,此款朱某某除去已还的5000元,剩余款朱某某在2010年元月底以前还6000元,2010年3月底前、4月底前、5月底前各还x元。此案执行完毕,若不按此协议履行,仍按原判决书执行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执行费由朱某某承担;3、其他互不纠缠。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1月13日王某某、刘某×、刘某×与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减轻了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协议签定后朱某某申诉称自己的赔偿责任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孔来道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