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伊某某伙同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曹小丕(在逃)等人在夏邑县X乡X村,将伊某伟劫持到一“五菱之光”面包车内,采取殴打、用“马虎帽”蒙头、用胶带缠手等手段,把伊某伟拉到段某某家内的地窖内,直到第二天晚上19时才将其放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某某、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因为我哥伊某伟开始要卖给我加油站,我给了他五万元钱,但后来他又不卖了,我的钱也不还我,并且他还打我母亲,我就想找人收拾他一下。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县城工业品市场买了五个“马虎帽”。我在孔祖大酒店找到朱某某,又电话约了葛某某、曹小丕,还有另外一个年轻人。晚上我们一起吃的饭,饭后段某某也来了。我给他们说收拾一下伊某伟给我出气,他们都同意了。我们把朱某某送到教门街对面诊所打针,并让朱某某给伊某伟打电话约他出来。过了个把小时的时间,我哥伊某伟开车过来拉着朱某某走了,我们开走一直跟到何营五里桥朱某某的服装厂门口。我先下车,让他四个去弄伊某伟。当时我给他们说把朱某某也拉走,过一段某再放了。葛某某他们四人开着我的面包车到伊某伟车跟前,把伊某伟、朱某某弄到我的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马虎帽”套住伊某伟的头,用胶带缠住他的手。我又上车后,葛某某开车拉着我们,曹小丕、段某某和曹小丕叫的那个年轻人在后面捺住伊某伟,并对他拳打脚踢。走到南环时,我下车去建设路南头开曹小丕朋友放在那儿的一辆普桑车。朱某某和曹小丕在去何营乡X路上下了面包车等着我。我开着普桑车拉着朱某某和曹小丕跟着那辆面包车到段某某家。我们把伊某伟弄到段某某家的红薯窖内,他们几个都走了,我自己在那看着伊某伟。到第二天夜里6点多钟,我打电话让葛某某开车来接我们俩,把伊某伟放在夏邑三环路西北处一养狗基地的土路上,然后我们去了砀山。伊某伟的车我让曹小丕的朋友开走扔了,手机也让他几个扔了,其他的东西没有弄他的。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伊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我们到一个小饭店吃饭,当时有伊某某、朱某某、曹小丕,还有曹小丕的两个朋友。吃饭中间伊某某说:“咱吓唬一下俺哥伊某伟,他打老的、骂老的,好好揍他一顿。”吃过饭,我开着伊某某的五菱车拉着小丕他们几个,伊某某开着小丕的车拉了一个叫“瘸子”的男子,我们一块到教门街清真寺对面的一家诊所送朱某某打针。伊某某给我们说:“等会伊某伟来接朱某某,我们就跟着他的车,把他弄上车拉到何营瘸子家,弄到红薯窖里。”到晚上八九点钟,伊某伟开车把朱某某接走了,我们就开车在后面跟着。到朱某某的服装店门口,伊某伟的车停下,小丕和他朋友在路上拾的木棍,把伊某伟和朱某某弄到五菱车上,把伊某伟的眼用布蒙住,小丕他们还对伊某伟进行殴打。把车开到何营五里桥处,我停下车,朱某某下了车。我把车开到瘸子家中,小丕及他的朋友把伊某伟抬下车,弄到红薯窖里。一会伊某某也开车到瘸子家,朱某某没有下车。伊某某让小丕的朋友把伊某伟的轿车开走放到一边。我开着车拉着朱某某,曹小丕开着普桑到朱某某的服装厂,把伊某伟的轿车开走了。我拉着朱某某在车里说话到天明,朱某某走了,我回到住的地方。后来又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瘸子家,把伊某伟拉出来放了。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伊某某给我说要收拾他哥伊某伟,当时我也没说啥。当天下午,伊某某已经找好人了,要收拾他哥。我们在一起吃的饭,有葛某某、曹小丕,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共六个人。伊某某安排我约伊某伟出来见面,然后他们几个下手治伊某伟。吃过饭,我坐伊某某的车去教门街诊所打针。伊某伟给我打电话,我说在诊所打针,让他来接我回家。当时葛某某、曹小丕他们几个都在清真寺对面的车里等着。我快打完针时,伊某伟开车过来,我们开车往俺家走,他们在后面跟着。到我开的服装厂门口他们下手弄的伊某伟,葛某某他们把伊某伟拉到“瘸子”家,当时我没有下车。后来葛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我回县城,快到天亮时他把我送到服装厂门口。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从商丘回到夏邑大约晚上7点钟左右,我给朋友伊某某打电话让他送我回家。他说他与他哥伊某伟之间有误会,今天晚上想到我家说开,我就同意了。伊某某让我在路上等,一会过来一辆桑塔纳车,司机我不认识,我坐上车到了教门街,伊某某让我坐另外一辆白色面包车,我发现车上还有三个人,司机姓葛,后边坐着两个男的我不认识。车开到五里桥南边一个服装厂门口停下,我看到前面有一辆黑色轿车,面包车后排的两个男青年用头套蒙住脸,下车朝那辆轿车跑去,其中一人朝轿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我问姓葛某男子:“你们这是干啥”他说:“你别管这么多,趴下。”我心里害怕就趴下了。大概过了五六分钟,我感觉有人上车之后车就走了,我听到车上有个女的喊叫声。车开有半个小时左右停下了,我听到有人说:“换车。”那个女的就下车了,由于我一直趴着,整个过程我没看清。后来车一直开到我家院子里,我下车后看到伊某某和后排坐的两个男子抬着一个人下车,我问伊某某:“你这是干什么”他们不理我,把那个男的放到我家地窖里。我对伊某某说:“你们要是这样瞎搞,我马上就报警。”伊某某对我说:“兄弟,这不关你的事。出了事一切都是我的事,我负责,跟你没关系。”并说:“你要报警,就永远不要在你家住啦。”我对他说:“你要是这样说,我就走了。”他当时掏给我500块钱,我没要,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去了县城,住进了金城宾馆,直到第三天早上我到家后他们已经走了。
5、被害人伊某伟在2009年12月18日的陈述,2009年12月17晚上,我和朋友在澳门豆捞吃饭,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朱某某在教门街打针,让我去看看。停了二十多分钟,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打完针让我送她回家。八点多钟,我开着我的黑色奥迪车到诊所,等她下完药,我拉着她就走了。在路上她打了两个电话,说是给上海人打的。到她家门口时,她要下车,这时从油路上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我的车前头,过来四个男子,一个去拽朱某某,一个用棍把我的车玻璃砸碎了。这三个人把我拉下车,用刀砍我的头,一下子就把我打晕了。等我醒来后,我和朱某某都被他们弄到车上了,我听到朱某某骂他们,他们还打朱某某。我被他们摁在车厢里,其中一人用脚踩住我的头,他们把车开到路上,就听一个人说:“下车,换车。”车停下,把朱某某弄到另外一辆车上去了。他们拉着我走有二十多分钟的路,车停了下来,把我弄到一个地窖里。在车上时他们就把我的手捆上了,还戴上了头套,把我的行车证、驾驶证、两个银行卡搜走了。在地窖里一直有一个男子看着我,并问我银行卡的密码,然后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说的。到今天晚上七点多钟,他们把我从地窖里弄出来,用车拉到八里井,把我的头套拿掉,松绑后跺我两脚,啥也没说就走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7日晚上6点多钟,我开车从太平往县城返,接到霞姐(朱某某)的电话,她说:“我在教门街打吊针来,你要是得闲来接我,要是不得闲,就叫您红伟哥,看他得闲不。”我就给伊某伟打手机,伊某伟说他正在吃饭,吃过饭再去。我回到县城后给朱某某打电话,问她还需要我去接吗,霞姐说:“你红伟哥来了,你要有事就别来了。”等到晚上8点40分左右,我又给霞姐打电话,问她打完针没有,我还去看看不,霞姐说:“不用了,你干一天也累了,休息吧。”然后我就开车回住处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7日晚上7点钟左右,一个女的在其诊所挂了三瓶吊针。挂上针后,她就不停的打手机。挂第二瓶时,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来找她。打完针后两人开车走了。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虞城县X乡X村一个废弃的窑厂里发现一辆黑色轿车,车前挡风玻璃被砸。
9、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段某某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10、被害人伊某伟的电话清单,证明案发前朱某某与伊某伟通话的情况。
1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18日郑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段某某的情况。
12、被害人伊某伟给被告人伊某某的一封信,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他们从轻处理。
13、(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葛某某、朱某某、段某某非法拘禁、剥夺他人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伊某某兄弟矛盾引发,现已得到妥善处理,被害人表示对四被告人谅解。四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葛某某、朱某某均系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前先行羁押的89天予以扣除,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