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薇、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为地下“六合彩”写单,接受码民李某、卜某、文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码单,并将码单报给上线“华八咀”,从中抽水获利。被告人曾某共计写单48期,金额111123元,非法获利11877元。曾某在为第103期地下“六合彩”写单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文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码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曾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非法收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