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朋友陆xx在三门峡市X村租住处休息,杨某趁陆xx熟睡之机,将陆xx皮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事前趁与陆xx存钱时偷看到的该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陆xx银行卡上的26400余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人代其赔偿陆xx现金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书证破案报告、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谅某、收条以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