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有儿子李×。多年来被告赌博成性,经原告和亲属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几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原告在家中无法生活下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为了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2001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2008年3月6日,为了家庭小事,被告用凳子殴打原告,并在原告头上拳打脚踢,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深知第一次离不了婚,为配合法院的工作,原告最后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但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不尽家庭义务,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李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3、宋某甲与李某某家庭纠纷保证一份,证明经李×担保,李某某以后不再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并不都是事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离家出走,被告曾多次到外地寻找原告,但没有找到。现在孩子也大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所生一子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1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并生有一子李某。现年11岁,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都不能理智对待,导致家庭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克制,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还是能够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