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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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10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却介绍他人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服务清单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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