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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上诉人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肖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学生,住(略)。

肖某甲、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肖某甲、肖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湘,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委员会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上诉人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某丽,被上诉人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肖某丙与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临湘市X镇X街X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临湘市人民政府向肖某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肖某丙在该宗土地上建三层楼房一栋。肖某丙三楼后墙外侧1米左右有一档产权属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的3.5万伏高压线路经过,该高压线杆上标注有“高压危险、严禁靠近”字样的警示语。该高压线路在谷花集镇通过处未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肖某甲林系临湘市X村民,自2000年开始在临湘市X镇X街从事家电五金销售兼电器维修。肖某甲林同时作为临湘市梦君电子电器售后服务中心员工为该公司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安装及维修。2010年5月,肖某丙在临湘市梦君电子电器服务中心江南先科家电维修站购买了一台桑厦牌太阳能热水器。2010年5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受临湘市梦君电子电器售后服务中心负责人的指派,肖某甲林同该公司员工程景富前往肖某丙家对其所购的桑厦牌太阳能热水器进行安装。9时40分许,肖某甲林将肖某丙存放在三楼楼顶的盘在一起的钢筋拉直,准备勾拉三楼下面的管线时,触到三楼后墙外侧3.5万伏高压线后倒地。肖某甲林被随后送往当地卫生院救治,经该院诊断,肖某甲林在送往该院时已死亡。肖某甲林死亡后,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对其近亲属作出了工伤赔偿。2010年5月26日,死者肖某甲林的亲属代表与肖某丙达成协议,协议认为,肖某甲林在安装桑厦牌太阳能热水器时触电身亡,该案属售后服务案件,乙方(肖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仁义、良心,肖某丙愿出x元人民币慰问金安抚死者家属,乙方自此不再承担与此案有关的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肖某丙已按协议给付某民币x元。刘某系肖某甲林妻子,肖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肖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肖某甲林子女;肖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付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肖某甲林父母。除肖某甲林外,肖某乙、付某夫妇还有肖某甲容、肖某甲海、肖某甲林等三个成年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作为该3.5万伏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对高压电力线路上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责任大小。本案受害人肖某甲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江南镇X镇生活多年,应对3.5万伏高压线的架设情况及通电设施上的警示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另外,肖某甲林作为电器产品的维修人员,对于电的认识比他人更深入。肖某甲林在为被告肖某丙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过程中,忽视附近有高压线路通过的事实,未经批准用导电的钢筋勾拉管线进行作业,严重忽视自身安全,以致发生高压电触电身亡事故,肖某甲林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的3.5万伏架空电力线路通过人口密集的谷花集镇X区的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存在一定的管理上的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肖某丙在临湘市X镇X街建筑房屋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不一致。但被告肖某丙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抑或为违法建筑都与肖某甲林触电死亡的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肖某丙在事后已与肖某甲林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告肖某丙不再为肖某甲林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肖某甲林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0年开始,即在临湘市X镇从事五金家电销售兼电器维修,并在该集镇建有自住房屋,近年来同时还作为临湘市梦君电子电器售后服务中心的员工为该公司所销售产品进行安装及维修,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X镇的经营所得,肖某甲林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肖某甲、肖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肖某甲林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其近亲属要求给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肖某甲林的死亡赔偿金为(x.31×20)x.20元、丧葬费为(2052×6)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甲(x.23×4÷2)x.46元、肖某甲为(x.23×11÷2)x.27元、肖某乙某(4020.8×12÷4)x.61元、付某为(4020.87×17÷4)x.7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某甲林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合计x.24元。由被告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赔偿其中的x.2元给原告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肖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负担4640元,由被告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负担1160元。

宣判后,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与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的上诉理由是: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不尽管理责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70%的主要责任且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肖某甲林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已认定肖某甲林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这一事实,也已认定上诉人已尽法定警示义务,肖某甲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肖某丙答辩称,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取得高压架空线路杆位及通道土地使用权,没有沿线划出架空线路保护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答辩人建房不在保护区内,建房手续合法,不是违章建筑。答辩人已与原审原告达成了无过错抚慰协议并已履行,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的上诉,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肖某丙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房,只有人民政府才有权撤除违法建房行为,答辩人没有权利制止肖某丙的违法建房行为。肖某甲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针对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答辩称,肖某丙的房屋没有在电力保护区内,肖某甲林作业不需经电力部门批准,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属无过错责任,应承担本案责任。肖某甲林并非专用电工,不具备高压电的专业知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只应承担一般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肖某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是以下两个方面的行为。其一,是肖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违法建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X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某,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肖某丙无视上述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其违法行为与肖某甲林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是受害人肖某甲林自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及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违法作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X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肖某甲林作为临湘市梦君电子电器售后服务中心负责电器安装维修的员工,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力常识,却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在距离35千伏高压线仅1米处作业,显而易见,肖某甲林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收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肖某甲林因高压电触电身亡,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对肖某甲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肖某甲林因触电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近亲属已通过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且其家属已与应对肖某甲林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责任人肖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自身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之后,又向不应对肖某甲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主张赔偿,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上诉称,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不尽管理责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70%的主要责任且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肖某甲林对损害事实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上诉称,肖某甲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驳回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对临湘市江堤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合计x元,由刘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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