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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赛米·艾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米·艾萨,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系被告人赛米·艾萨的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米·艾萨犯故意伤害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米·艾萨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赛米·艾萨在尉氏县X路“迎宾饭店”附近,因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购买羊肉串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赛米·艾萨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小肠系膜等出现裂孔。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7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赛米·艾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米·艾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王X、付X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米·艾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该案在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赛米·艾萨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胡某某辩护的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米·艾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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