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XX县人,捕前住XX乡XX村。2009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XX县人,捕前住XX乡XX村。2009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XX、沈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佟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沈XX因与丈夫刘XX产生矛盾,指使被告人佟XX纠集多人窜至XX乡XX村刘XX家,将大门锁砸坏后非法侵入院内,并用砖头将正房窗户的玻璃、屋内的石膏板墙、木质门、洗衣机等物品砸坏,后逃跑。经鉴定,毁损物品价值1219元。佟XX、沈XX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XX、沈XX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XX纠集多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闯入刘XX的住宅,并毁损住宅内的物品,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刘XX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被告人沈XX指使佟XX实施上述行为,与佟XX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XX、沈XX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没有提供证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认为让别人砸自己家的物品,不应构成犯罪,因其教唆佟XX去实施犯罪,该行为符合教唆犯的规定,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沈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文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