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商州区X镇卫生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商州区X镇卫生院院长职务期间,利用其管理该辖区农合疗定点工作及农村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工作之机,先后收受本辖区村卫生室负责人XXX现金2000元,XXX现金5000元,XXX现金500元,XXX现金1000元,XXX现金2000元,XXX现金1000元,XXX现金1000元,XXX现金1000元,共计x元。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吕某某收受给杨峪河镇卫生院推销药品的药商XXX供药回扣款x元;买车、看病及办理其他事务向XXX索要或让XXX垫付现金共计8225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合计收受现金x元,全部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第二项(1)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追回的赃款x元依法没收。
吕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药商周红之夫为其办理车辆牌照手续而垫付的2045元钱计入受贿数额不妥,加之其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赃款,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吕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吕某某供述,商州区卫生局有关文件,杨峪河镇卫生院购药发票,退缴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上诉提出的周红之夫为其垫付的2045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经查,对该笔垫付款项,吕某某曾供述以后不再还此款项,打算从药商XXX以后给其的药品回扣款中扣除,XXX也无让吕某某归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计入受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部分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已予充分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