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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袁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三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原衡育制药厂院内,将黄XX价值2950元的拖拉机偷走,后轮流将拖拉机开到被告人潘某某的家中。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将所盗拖拉机的后车车厢以200元的价格卖于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自用。当被告人潘某某将拖拉机头拖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一废品收购站准备卖掉时,被失主黄XX发现,并随即要回拖拉机头及其后车轮胎。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三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原衡育制药厂院内,将黄XX价值2950元的拖拉机偷走,后轮流将拖拉机开到被告人潘某某的家中。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将所盗拖拉机的后车车厢以200元的价格卖于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自用。当被告人潘某某将拖拉机头拖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一废品收购站准备卖掉时,被失主黄某营发现,并随即要回拖拉机头及其后车轮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的供述,失主黄XX的陈述,证人潘XX、黄XX、张XX、康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袁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张某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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