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26日在梁园区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梁园区X镇和谐新城X号楼钢筋工工程,总工程款7万余元。被告已支付3万余元下欠x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王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份,原告朱某承包被告王某梁园区X镇和谐新城X号楼钢筋工工程,总工程款7万余元。被告已支付3万余元下欠x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欠原告朱某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