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建工集团武广客运专线WGZFⅡ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SZ-043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彭某向中铁项目经理部供应生产混凝土用碎石,单价每吨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按合同要求供应了碎石。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x元经原告彭某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因而形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将货款x元付至原告彭某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长沙东塘支行):
二、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彭某将放弃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2011年10月10日前将货款付清的,原告彭某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除应向原告彭某支付货款x元外,还须向原告彭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四、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彭某提供的全额货款发票;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