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乡X村红山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洛阳映山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而被上诉人又是采用送货方式履行合同。本案交货地点为拉萨市。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陈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洛阳映山红拖拉机公司周某货款现金贰拾壹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而引发的货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