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商初字第X号
原告臧某某,男,1976年10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x号速腾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009年9月3日19时40分,原告车辆在新沂市X路与一农用无牌无证四轮运输机(诉称“四不像”)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四轮运输机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原告车辆经被告确认损失为x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责任认定,因而不能确定被告赔偿的比例;同时,因找不到第三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30%的免赔率。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为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前置条件;2、保险条款约定扣除30%的免赔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
2、原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保险的机动车与事故车辆相符。
3、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方弃车逃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至今未认定。
4、被告方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x元。
5、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
6、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材料2驾驶证行驶证、证据材料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材料5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交巡警大队证明的异议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本起保险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材料6施救费票据的异议为,原告车辆及时进行了维修,未产生施救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材料2驾驶证行驶证、证据材料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材料5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交巡警大队的证明,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因第三方下落不明,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该证明系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据效力,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施救费票据,系合法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进行施救的事实,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为其苏x号速腾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09年9月3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新沂市X路与一农用四轮运输机(俗称“四不像”)相撞,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四轮运输机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至今未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确认为x元,原告支付了该维修费用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应赔付的义务。
对被告辩称由于该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认定,因而不能确定其赔偿比例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观点有悖于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制度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是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还是要求保险人赔偿,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现原告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赔付原告之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对被告辩称因无法找到事故的第三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30%的免赔率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引用的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能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作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认为其既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不应当再有其他的免赔事项,这种理解符合常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如果认为有其他的免赔事项不在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险范围内,那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从形式上看系格式条款,内容繁多,字体很小,诉争的30%免赔率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形式上并无任何显著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方式对诉争的30%免赔率的条款作了提示;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并未签字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作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第二,原告认为,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而不存在再扣除诉争的30%免赔率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是特指对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不计免赔,与诉争的30%免赔率不是同一概念。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30%免赔率是否属不计免赔范围存在两种解释,被告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诉争的3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第三,被告主张3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并未侦办终结,目前尚无定论认定“无法找到第三方”,故该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因而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
原告主张的赔偿x元,其中的x元为车辆维修费用,该费用系被告方评估确认的数额,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400元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减半收取后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胡广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史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