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9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七里坪交警中队民警抓获,7月23日被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管辖,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从武汉市流窜到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城二环路东城花园世纪石材门店门口,盗走陈某于2010年2月6日购买的价值为6800元新大州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后陈某甲驾驶盗取的摩托车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X街道时,被七里坪交警中队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当场扣押,光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9日退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购买摩托车发票及该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盗摩托车价值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及时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