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航空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航空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盗车辆豫C—x现代途胜轿车的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登记车主以及西工派出所出具的被盗证明等证据均证明原告不是被盗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就此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故意遗漏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重要证据。本案涉及的豫C—x现代途胜轿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在办理车辆登记时本人身份证丢失,单位司机周文涛代替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故车辆登记为周文涛。一审周文涛出庭作证“汽车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但一审裁定故意将该情节遗漏;(2)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违反了《民诉法》、《物权法》等法律。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被盗窃车辆赔偿诉讼,车辆权属清楚,并非权属争议。上诉人只要证明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支配权利”即可。我国《物权法》仅仅是对机动车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件的当事人。民诉法还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刘某认为一审裁定,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周文涛于2009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豫C—x现代途胜轿车系刘某委托其购买,当时用周文涛的身份证登记车辆入户手续,实际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
本院认为,本案被盗豫C—x现代途胜轿车的登记车主虽系周文涛,但周文涛在一审出庭证实该车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件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以原告不是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就此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