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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某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遂平某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小学门口时,与耿中平某酒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四轮铲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29mg/x。经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中平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ZXC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驾驶人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案全,已构成犯危险驾驶罪。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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