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起(启)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起春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5日在西平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叫关彬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从2005年8月份,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并生育子女,我知道后,我多次劝说被告,可被告却不悔改,多次劝说无效。被告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重婚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小孩抚养费我同意出,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关彬彬。2005年8月份以来,被告张某某在未与其丈夫关起春离婚的情况下和本村青年关照鹏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共同生育一男孩。2009年10月22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犯重婚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关彬彬愿随父亲生活,应遵从本人意见,随其父亲生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张某某犯重婚罪,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案中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其赔偿金应酌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关彬彬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关起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友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