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xx、xxx。
被告张xx。
被告xx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张xx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赵x在xx银行的存款二万元(账号:x)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xx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的查封。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