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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科技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号。

负责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科技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后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本案动力科技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注销,办理完注销登记后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本案新乡市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再审诉讼程序中不是适格的再审诉讼当事人,不能以该身份进行再审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某甲昌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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