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在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不互相谅解,婚姻期间聚少离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因为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杜某对原告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现随原告徐某生活。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