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埔(另案处理)窜至王某乙经营的安乐镇牡丹宫、关林镇洛阳市星龙铁艺厂,盗走安乐镇牡丹宫厂内4平方三芯电缆线100米、100型角磨机一台、电锤一个;盗走关林镇星龙铁艺厂内电锤二个、电焊机三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0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星龙铁艺厂经济损失44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丁某、刘某、位某某证言,物品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收款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单位某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